精神分裂症患者,在精神病残留期且缺失监护的情形下,持棍棒殴打他人致一名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亲属要求精神病患者的配偶及儿子赔偿。经法院一审,认定*某勇系精神病残留期杀人,其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依法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无期徒刑。依法核定五名原告因该案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元,扣除被告家属已经支付的元,被告*某勇还需支付原告元。
精神病杀人刑责难免,法定监护人民责当担
年8月4日,罹患精神分裂症的*某勇臆想*某玲及其家人欲对自己不利,遂从路边捡起一根木棍对正在摘龙眼的*某玲实施殴打,正在附近的威某群闻讯前来阻止,*某勇又持木棍转朝威某群头部乱打,最终致其当场死亡。案发后,*某勇被认定系精神病残留期间将被害人杀害,其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法院依法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无期徒刑。
五名原告(死者威某群的配偶及子女)向三名被告(*某勇的配偶及儿子)提出民事赔偿请求:
1、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交通费元,共计元;
2、被告承担该案受理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五名原告分别系死者威某群的配偶;婚生子女。三名被告分别系*某勇妻子;婚生儿子。三名被告曾于年8月27日至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元。
根据原告的请求和该案的事实,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五名被告作为*某勇的监护人,未能证明已经尽到了监护责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年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遂依法核定五名原告因该案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元,扣除被告家属已经支付的元,被告*某勇还需支付原告元,分别为:
1、死亡赔偿金元;
2、丧葬费元;
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元;
4、交通费元;
5、精神抚慰金元。
潇湘晨报综合平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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