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摘要
《民法总则》颁布后,除对人们生活产生重要影响以外,对医疗活动也产生方方面面的影响,包括患者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知情同意权落实、监护人确定以及胎儿权益保护等内容,本文对上述内容进行剖析,以更好的指导医务人员合理合法进行医疗活动。并提出个体诊所等医疗机构主体资格认定、医疗机构可以申请认定患者民事行为能力、引产为活胎可能涉及侵犯胎儿权益等问题。
关键词:民法总则医疗活动监护胎儿权益民事行为能力
作者:钟林涛王将*周山
我国民法典将由总则编和各分编组成。总则编是民法典编纂工作“两步走”中的第一步,其内容是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各分编[1]。总则编和各分编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共同承担着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的任务,可谓公民社会生活的“总规矩”。我国曾于年、年、年、年4次启动民法典的制定,但由于当时历史条件所限,未能出台。
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该法自年10月1日起施行。其内容很大程度上是民法通则的修订版。虽然两法将在最近几年并行,但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条文存在冲突的以民法总则的规定为准。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重要的部分,将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极大的改变和影响人们的生活、生产方式。本文主要通过分析对比民法总则颁布后对医疗活动的影响。
《民法总则》对比《民法通则》比较重要的几个变化
《民法总则》一共分为11章,个条文。其中有几个重要的变化是:
1、取消公民称谓,统一为自然人。主要原因是公民是公法上的概念,带有国家*治的含义,而民法是私法,是权利法,区分公民和非公民毫无意义,公民及非公民在法律面前一样具有平等地位,并不因为其是否为中国国籍。因此统一为自然人,更加准确和科学。
2、增加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民法通则刚制定的时候,只有公民、法人的概念,后来民通意见增进了其它组织,但何谓其它组织,虽然在民事诉讼法诉讼主体部分对其它组织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列举,但仍然不能较好的让人理解此种分类,因此在民法总则中统一成为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民法总则还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删除等价有偿原则、明确公序良俗为基本原则。删除等价有偿原则更加科学准确,民事行为不一定都是等价有偿,有有偿合同,也有无偿合同。公序良俗,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公共秩序、善良习俗。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道德底线。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中,都有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经济秩序的内容,具有遵守“公序良俗”的含义,但并没有把它作为民事活动的原则写出来,更没有赋予其强制义务的功能。民法总则第八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在法律制度上实现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有机统一。[2]
4、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从10周岁降到8周岁。未成年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更多地体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当他们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时,法律如何更加有效地保护他们的权益,是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重点研究的问题之一。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智力等特点,民法总则对未成年人权益规定了特殊保护的条款。如《民法总则》第19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5、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民法总则》第20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新法优于旧法,新法明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行为无效,包括接收奖励、赠与等。
6、无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以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为判定标准,不再限定为精神病人,界定更加科学合理。
7、增加遗嘱指定监护人和成年人协议监护的内容。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法定监护和相关组织、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两种方式,实践证明这两种方式是可行的。但是,随着依法治国的快速推进,加上我国城乡人口结构的快速变化和“老龄化”的到来,对被监护人利益保护多样化的需求也逐渐显现出来。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利,监护制度也需要创新。民法总则在原来监护形式的基础上,新增加了遗嘱指定监护(第30条)和协议确定监护(第31条)两种方式,并在第三十六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督职责”,这是我国民事法律监督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8、胎儿也有继承权。《民法总则》第16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关于胎儿应否享受继承权等问题,我国《继承法》第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已经予以确定,但是代表基础性法律的《民法通则》当时并未规定。该条规定以基本法的形式明确表示胎儿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9、承担责任的方式增加了继续履行责任。
10、关于可撤销法律行为除斥期间规定有所变化。仍然受双重除斥期间限制,最长除斥期间为5年,一般仍为1年,但重大误解变更为3个月。取消乘人之危的可撤销法律行为分类,归入到显失公平类别中。
11、个人信息保护有了保障。《民法总则》第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12、诉讼时效由2年变更为3年。最长诉讼时效保护为20年无变化,短期诉讼时效由2年变更为3年。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法总则》涉及医疗活动中的内容及变化
1、医疗机构也可向法院申请对患者民事行为能力认定。
根据《民法总则》第24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关组织就包括有医疗机构。因此医疗机构今后如遇精神病、痴呆患者以及其他神志意识存在问题、无法辨认或者完全辨认自己民事行为的患者,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定其民事行为能力。这个主要是涉及到对患者权利保障,特别是知情同意权、医疗选择权、决定权等如何实施的问题。
而《民法通则》第19条规定,仅利害关系人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者的监护人确定,法律规定更加明晰,还充分体现尊重患者本人意愿。
根据《民法总则》第27条,父母是未成年人子女的监护人,18岁以下患者所有涉及医疗措施、医疗风险、费用等方面的知情同意,由其父母决定并签字。若父母死亡或者无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确定监护人: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③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需村委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民*部门同意。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患者,由下列由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①配偶;②父母、子女;③其他近亲属;④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同样需要相关部门同意。
另外成年患者,在自己有民事行为能力情况下,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的方式确定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上述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此种情况适用于患者此前有民事行为能力,治疗过程中,因病情进展或者变化,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前,协议确定监护人。
3、明确首先以出生证、死亡证决定出生和死亡时间,医学证明文书法律效力空前。
民法总则明确规定出生时间确定的依据及先后顺序。根据《民通意见》“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但《民法总则》第15条做出了不同的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因此,出生证、死亡证对于自然人的出生、死亡时间认定有着重要的作用,法律效力毋庸置疑,将给医疗机构开具出生证、死亡证及管理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4、妇产科纠纷中涉及胎儿权益保护法律规定更加完善。
《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胎儿权益保护的内容,虽然法条仅列举了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两种情形,但因为有个“等”字,对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形远不止这两种情况。因此,在医疗活动中,涉及侵害胎儿人身权益,如胎儿出生为活体的,拟制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出生后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医疗机构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5、患者的权利与医务人员、医疗机构的权利的差异。
以前都是从学理上分析医、患的权利和义务,或者《执业医师法》等部分法律法规对医、患的权利、义务进行了部分规定。但在民法总则来说,虽然主要是指自然人、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差异,同时也是适用对医、患的权利义务区别进行分析。
《民法总则》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不享有姓名权、隐私权等,不享有一般人格权。自然人如被侵害的权利虽然不在上述具体人格权范围内,但涉及侵害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人格自由等精神损害内容的,可以通过一般人格权遭受侵害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
6、医院承担责任的方式可能为继续治疗。
《民法总则》颁布实施之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仅有8种,未明确规定继续履行的承担责任方式。仅在《合同法》中对此有相关规定。民法总则将继续履行写入承担责任的方式之一,导致今后医疗纠纷的处理中,如涉及患者需继续治疗的,而患者又强烈要求继续在当事医疗机构继续治疗的,法院在判决中,是否可以判决医疗机构负责继续完成对患者的治疗行为,直至治疗行为终结或者直至患者好转痊愈,笔者认为是有可能的。这就解决了一些疑难、复杂的疾病治疗,医疗机构之间相互推诿导致患者权益受损的问题。
7、泄露患者信息将担责,电子病历管理面临更加严苛要求。
医疗机构涉及患者隐私泄漏的话题不绝于耳,医院出院回家,就收到给患者推销药品、给新生儿推销生活用品等电话。这类案例屡见不鲜,说明了医疗机构在保护患者隐私权方面仍然面临艰巨的任务,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民法总则新增个人信息权,更多的还是为了凸显在当今社会快速发展时期,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权与患者隐私权实际权利内容有交叉和重合的地方,司法实践中可能难以将二者进行完全区分。而且,如涉及倒卖个人信息,达到一定数量,除承担民事责任外,可能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讨论
1、特殊情况下患者民事行为能力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以及第8条:“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在日常医疗工作中,因涉及病情告知和医疗措施决定,经常面临对患者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判定问题。主要难点在于有时会出现模糊地带,比如患者出现谵妄、被害妄想、神志意识时而清楚时而模糊,老年痴呆,间歇性精神分裂,抑郁等等,如判定不正确,给医务人员工作带来法律风险,特别是出现医疗纠纷、家庭继承纠纷等等。虽然《民法总则》赋予医疗机构申请认定患者民事行为能力的权利,但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来判定患者民事行为能力毕竟不太现实,目前的做法是请精神或者神经专科医师会诊,但是法律效力如何仍有待考察。
2、个体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等责任主体问题。
私人诊所属于《民法总则》规定的个体工商户。《民法总则》第54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民法总则》将个体工商户规定在自然人一章中,意味着它不是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而是包含在自然人之中。这主要是因为个体工商户不具有组织性,不要求必须有名称字号,不存在出资过程,不能有分支机构,只能个人经营或者家庭经营,所以它只是自然人参与经营活动的形式,而非独立的组织。
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民事主体资格。据原卫生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17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其下设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规定,服务站是服务中心的下设派出机构,因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社区卫生服务站是其下设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关于村卫生室民事主体性质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村卫生室作为法定的一级医疗机构;第二种意见认为,卫生室的执业医师,同时是卫生室的主要负责人,对卫生室具有实际的经营管理权,并自负盈亏。其为村卫生室的实际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人,村卫生室负责的医师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第三种意见认为,村卫生室为集体所有,村委会作为本案中卫生室的申请设立登记者,作为卫生室的所有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和管理义务,其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第一,村卫生室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对外实际上不能独立承担责任。虽然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一般的村卫生室并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其使用的土地和房屋等主要财产仍为集体所有,因此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第二,从责任自负来看,村委会作为名义上的设立人不应承担责任。如果要求没有实际经营和管理卫生室的村委会承担责任,将导致村委会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明显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悖。第三,从权利与义务应当对等来看,应当由实际管理经营人承担责任。[3]
有一些地方的村卫生室已归属为乡镇卫生院,属于乡镇卫生院的派出机构,类似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地位,因此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责任主体为乡镇卫生院。
3、关于人工终止妊娠是否算侵犯胎儿权益的行为
此部分颇为复杂,涉及伦理及计划生育*策等问题,需要分开讨论。人工流产一般是指针对妊娠12周内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方法,严格来说,妊娠3-8周的成为胚胎,8周以后的称为胎儿。8周前的人工流产不涉及胎儿权益保护的问题。8周以后至12周的人工流产方法,流出也为死胎,因此一般也不涉及胎儿权益保护问题。
引产一般是指妊娠12周以后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方法,包括中期引产(14-28周)和晚期引产(28周后)。一般中期引产后娩出胎儿也基本为死胎,但少数出生仍然存活,甚至部分胎儿存活数小时、数天等。晚期引产一般涉及重大伦理问题,非致死性畸形或者重大畸形,医疗机构一般不予引产。因此对于引产行为是否属于侵害胎儿权益的行为,因在我国堕胎合法,自然人有生育选择权或生育决定权,因此涉及胎儿的权益与父母生育选择权、生育决定权冲突的问题。目前,因引产均由胎儿父母决定,因此一般不涉及医疗机构责任的问题。但对于晚期引产,如胎儿存活,并因引产导致损害,是否可以向胎儿父母及医疗机构主张连带责任,值得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时效问题
《民法通则》第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除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和一年诉讼时效外,我国《继承法》、《海商法》、《产品质量法》、《保险法》、《合同法》等民商法律也有不同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民法通则》第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海商法》第条至条。分为承运纠纷、海难救助、分担海损、船舶发生油污等情况,规定诉讼时效1至3年不等。《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合同法》第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民法总则》通过施行后,《继承法》、《海商法》、《产品质量法》、《保险法》和《合同法》中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适用?是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不再适用?还是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继续适用呢?如何判明和认定哪些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哪些规定属于“一般规定”呢?决定这些诉讼时效期间以及法律规定继续有效还是不再有效的理由和规则是什么?[4]目前法律并未给予明确答案,这是一个我国民法学界还需继续澄清和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1.人民日报.民法总则草案正式出炉年拟形成统一民法典[EB/OL].(.6.2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