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张均瑶,安徽师范大学级法学本科生。
目录
一、我国精神病鉴定程序启动的现状
二、我国精神病鉴定程序启动难之原因分析
(一)精神病学科尚未完全发展成熟
(二)鉴定结论法律地位过高
(三)与精神病人配套实施的措施尚不成熟
三、反思我国精神病鉴定启动程序得出的结论
随着精神病辩护的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病辩护,但司法实践中精神病鉴定的启动却难之又难,通过对这一司法现象进行反思,本文主要得出以下三方面原因:一、精神病学科及司法精神病鉴定技术自身发展情况;二、精神病鉴定结论在我国的法律地位;三、与精神病犯罪配套的强制性措施法律规范制定情况及在实践中的效果。借以分析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难的深层次逻辑问题。
刑事精神病;鉴定启动权;原因
我国刑事诉讼中,只有司法机关才有权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对于鉴定的启动而言,法律赋予辩方的只有申请权,在实践中,辩方申请启动鉴定后也往往会被司法人员拒绝。一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定的,不负刑事责任”,一旦鉴定当事人为精神病患者,则左右了案件的结果,另一方面实践中司法人员往往不会启动鉴定程序。刑事精神病鉴定的重要性与鉴定启动难的实践境况之间的矛盾是客观存在的。司法人员启动精神病鉴定并不难,但其大多不愿启动,我们在指责司法人员、反思诉讼制度的同时,也应对这种现象背后的深层次逻辑进行思考。
一、我国精神病鉴定程序启动的现状
我国的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采用的是大陆法系国家中司法人员启动的模式,西方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采取当事人启动鉴定的模式。两种启动机制基于不同法系国家之间的刑事诉讼结构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优点:司法人员启动制的优点在于更加有利于实体公正与高效;当事人启动制的优点则是重在维护被告方的程序正义。[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条、《刑事诉讼法》第条分别赋予了公检法机关相应诉讼阶段的鉴定启动权。一方面,司法人员掌握着鉴定启动的权利,而一旦鉴定当事人为精神病患者,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其可以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有着终结诉讼的决定性力量,再加上我国“欠债还钱,杀人偿命”的思想深植人心及社会舆论的压力,司法人员对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慎之又慎。另一方面,《刑事诉诉法》第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赋予了辩方申请重新鉴及补充鉴定的权利。但如果司法人员不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辩方的这两项权利也全无用武之地。法律同时赋予了辩方申请启动鉴定的权利,但在我们的诉讼制度下,“申请权”在实践中往往也会异化为“被拒绝权”[2]。上海杨佳案件、云南马忠富案、福建郑民生案、陕西邱兴华案、陕西张扣扣案等等引发全社会密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