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精神病人因外伤转院坠楼身亡
40多岁的吴某生前是某公司的工人,有精神分裂症病史两三年,年6月12日因为精神障碍(偏执型分裂症)入住我市一家精神病院——A医院治疗。谁知,年6月27日晚上8点,吴某自伤脖颈导致颈部出血,被A医院发现并送至B医院进行包扎救治。A医院给吴某办理了出院手续,但并没有吴某妻子张某的签名确认。B医院接诊后,对吴某的外伤进行诊治,并叮嘱吴某的亲属要加强陪护。6月28日上午9时许,吴某借故上厕所离开病房,吴某的父亲有察觉吴某有异常,未能及时陪同。后来,吴某因病症发作从B医院病房大楼七楼爬窗坠下,不幸身亡。
吴某的家人因与A医院和B医院协商未果,吴某的父母、妻儿作为原告,医院都告到法院,索要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60多万元。
据法院调查,吴某入住A医院时,双方签订了《住院协议书》,其中协议第8条约定,患者住院期间出现难以处置的合并症或突发症时,医院将通知家属将患者接至外院诊疗,所需费用由患方承担。如患者家属接到通知不及时或拒绝接患者外出诊疗,则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吴某的妻子张某作为法定监护人在该协议及入院手续上签名。
法庭辩论
死者家人:两医院均未尽到注意义务
原告吴某的家人表示,吴某因为偏执型精神分裂被送到A医院入院治疗。结果,吴某在A医院疑似自杀,造成颈部受伤。A医院不具备处理条件,于是将吴某转到了B医院包扎救治。
吴某的家人认为,医院,医院就应该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更何况吴某是一名精神病患者,而且有着自杀倾向。当吴某被转到B医院时,医院都没有对吴某进行特殊的照顾和控制,这才导致了吴某因病症发作从B医院病房大楼七楼爬窗坠下,不幸身亡。吴某的坠楼身亡与医院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因果关系,医院应对吴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A医院:死者转院,双方已无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被告A医院辩称:首先,吴某是在B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坠楼死亡,与A医院无关。吴某与A医院已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从其入住B医院起,A医院的工作人员从客观上已无法为其提供医疗服务。原告要求A医院承担吴某的死亡责任,无法律依据。其次,吴某自伤颈部后,A医院及时与原告之一张某电话沟通,告知其吴某需转B医院治疗的情况,张某也是同意的,且其通知了吴某的亲戚先行到B医院配合治疗。即使没有家人同意,A医院在不具备救治吴某伤情的情况下,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将其转到B医院治疗也是符合规定的,医院在紧急情况下对病人实施救助的常规方法。最后,吴某入住B医院后,A医院的医生在无B医院会诊邀请的情况下,无法对其精神疾病提供帮助,且事实上药物治疗还非必须,主要是看护。B医院病历资料记载“要求家人对其寸步不离进行看护”也可以说明有效积极的看护是防止吴某出现意外的首要措施,原告在明知吴某系精神病人,对自己的行为不能控制,在其离开病房而未紧随其后,导致吴某有自杀行为时未能得到及时制止,原告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相应后果。
B医院:加强看护,患者自杀系精神病发作
被告B医院辩称认为,首先这是一例精神病人跳楼自杀身亡的事件,其结果与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二、该医院对吴某已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吴某有精神分裂症病史,年6月27日晚上8点多钟因颈部出血送来门诊治疗。根据门诊病历记载:病人由A医院的医护人员陪送入院,并由陪行医护人员诉“有精神分裂症病史,目前病情稳定。”若没有“目前病情稳定”这个前提,B医院也不会收其入院,而会在对其做完外科治疗后,让护送人员带回A医院。同样的原因,A医院也不可能将一个病情不稳定的精神病人,就这样放心的转医院治疗。尽管如此,B医院并未掉以轻心,在入院时、手术后及第二天查房时,管床医生和护士均向病人家属交代,要加强看护,寸步不离,并下达了一级护理和留陪二人的医嘱。另精神病人的自杀,与其病情是否稳定并无关系。病情无论处在稳定期还是不稳定期,病人都有可能自杀。三、吴某的家属有一定过错。吴某的自杀,家属做得不到位。医院下达的留陪护二人的医嘱,家属虽然执行了,但吴某跳楼时,家属都未能阻止住。四、本例系突发事件,当属不可抗力。吴某从入院至跳楼仅11个小时,事发突然,就连近在咫尺的父亲及姐妹都措手不及,该突发事件当属不可抗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是不承担责任的。五、本例不存在需要会诊的问题。A医院提出B医院未请精神病院专家会诊,是毫无道理的。
法院判决
医院均担责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医院方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到了却轻信这种结果可以避免。违反了注意义务并造成精神病人的损害的,医院应承担过失的侵权责任。B医院在诊疗中,对吴某的家属虽进行了提醒,但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吴某进行看护,对吴某的死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吴某的死亡,是其精神病发作导致,在家属明确知道其存在精神疾病且有自伤倾向的情况下,家属在看护中也存在一定的疏漏,故对吴某的死亡,原告也应承担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市中院认定吴某的家人、A医院、B医院分别承担60%、15%、25%的责任,即A医院赔偿13万多元,B医院赔偿22万多元。
(文中人物、单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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