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杀妻碎尸案中精神病鉴定的那些事儿
一今天上午九时,曾轰动杭城的许国利杀妻案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国利在年7月4日晚在其妻来某某睡前饮用的牛奶中投入安眠药,待其妻饮后熟睡之际采用胶带纸封口,用枕头捂压口鼻的方式致赖某某死亡,后在卫生间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尸体分解并抛弃。据报道,在庭审时被告人许国利的辩护律师提出精神病鉴定申请,但杭州市检察院认为,当庭出示的证据足以证实对许国利的指控,无需做精神病鉴定。
笔者发现又是一起司法机关拒绝辩护律师提出的精神病鉴定申请,远一点说邱兴华杀人案,邱兴华妻子提出对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被法院拒绝。近一点来说,陕西的张扣扣杀人案,邓学平律师也提出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也被拒绝了,为什么在杀人案件的辩护中,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这么难呢?今天我们就来说说死刑案件中精神病鉴定的那些事儿。
一、精神病鉴定启动难之又难
稍微有点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双方当事人都有申请启动鉴定的权利,当然这是在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则不然,是否启动精神病鉴定,决定权在司法机关,也就是公检法,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及律师只能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问题就来了,如果司法机关压根就不启动精神病鉴定,当事人就无从申请重新鉴定,更不要说补充鉴定了。纵观我们的刑诉法,当事人及律师的各种申请权很多,大多都沦为“被拒绝权”。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现在的司法工作人员都是司法实践活动中的精英,难道他们不懂什么是精神病鉴定吗?非也,但为什么检察官、法官往往都不愿意启动鉴定程序呢?我想肯定不是因为素质低下、观念落后,那么到底是什么原因让司法裁判者一再放弃或者拒绝启动精神病鉴定?尤其在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死刑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是因为检察官法官是精神病领域的专家,一眼看过去就能知道被告人有病没病,还是因为怕案件影响太大,万一鉴定出来被告人是精神病患者,到时候没法下判?凭笔者的脑回路实在是想不出来到底是什么原因拒绝启动鉴定程序,有病没病出来走两步嘛!
二、现阶段精神病鉴定技术仍不成熟是不争的事实
即使在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精神病鉴定缺乏真正客观的鉴定方法和成熟的科学标准是不争的事实,那么现阶段精神病鉴定中主要采用什么方法呢?除了脑电图检查外,用的最多的方法还是鉴定人与被鉴定人谈话的方式,也就是“话聊”,那么问题来了,这种“话聊”的方式,到底是经验判断还是一种科学判断呢?既然是“话聊”,鉴定人在鉴定时势必要设定或者编写问话的提纲,这种提纲也不具有一定的标准,也是根据鉴定人的经验和案情来进行设计,必然掺杂着鉴定人的个人判断因素,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具有一定的主观性。笔者曾经送一嫌疑人到某大学医学院鉴定中心做精神病鉴定,当教授鉴定人问:你对这个问题怎么看?嫌疑人反问:你别问我怎么看,你说你怎么看?此时,教授已面露韫色,教授再问:人是你杀死的吗?嫌疑人再次反问:你个傻逼,人是你杀的,咋是我杀的呢?操你妈的……(此处略去三十字),这时教授鉴定人勃然大怒,暴跳如雷,喊道:“都会骂人,正常”。如此,本该是一次很严谨的司法鉴定就此终结,鉴定结论可想而知,此嫌疑人精神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笔者提出这个经历,并不是说所有的精神病鉴定都存在这样的情况,只是说精神病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相当程度的主观性,其鉴定结论并不一定准确无误。
三、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应由鉴定人说了算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经法定程序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在这里我们将这个条款翻译一下,也就是说“精神病人,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鉴定人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的权力,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启动了精神病鉴定,那么法官只能将本该属于自己的事实认定权利交给鉴定人,如果有了鉴定结论,法官能做的只能是采纳。笔者认为,在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上,鉴定人出具的只是一种专家意见,只是对被告人案发时精神状态的一种判断,而对于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司法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将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分开,决不能由鉴定人左右案件的判决结果,法官理应对被告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享有最后的决定权。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相关司法工作人员并不具有法医精神病学的专业知识,加之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盲目迷信司法鉴定意见的惯性使然,导致司法工作人员怠于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的一个原因吧!
但无论如何,人头不是韭菜,割了一茬还有一茬,作为法律人,我们应当秉持“有病推定”的理念,尽可能多地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就算是杀人偿命,也让许国利死得明明白白,不好吗?
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