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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7/10 0: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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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目回顾:

本期节目由贵州贵达(遵义)律师事务所葛靖律师给大家谈谈《民法典》中的自甘风险条款,下面我们一起来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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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我们经常约同学、朋友、同事一起玩,参加各种活动,有的活动竞技趣味很浓也很有趣,比如踢足球、打篮球等等,也经常听见有人在运动中受伤的事情,那么如果有人受伤,其它人比如活动组织者、场地的所有者是否要对他承担赔偿责任呢?这就是我们今天要聊的话题,一个《民法典》中的自甘风险条款。

提纲内容:

一、自甘风险条款是什么?什么活动是可以认定受伤害的人是自愿承担了这个受伤的风险?(典型案例)

二、8岁以下的小朋友在学校中受伤责任怎么划分?(常见情况分析)

三、8-18岁的青少年在学校中受伤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

直播内容:

一、自甘风险条款是什么?什么活动是可以认定受伤害的人是自愿承担了这个受伤的风险?

我国《民法典》第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条至第条的规定。

1、什么样的活动适用“自甘风险”条款?

①《民法典》将自甘风险的范围限定于“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从司法裁判的角度看,“文体活动”的概念比较模糊,具体外延的确定还需要通过司法实践的探索,以类型化的方式来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既判案例)适用领域多集中在体育竞技活动(如球类运动、田径项目、冰雪运动、搏击类运动等);亦涵盖具有危险性的娱乐休闲活动(如骑马、攀岩、公路骑行等);以及其他具有一定风险的活动(通常表现为进入一定危险区域或从事一定危险性活动)。需指出的是,对于风险较低且可控的培训、教学、排练等活动,一般认为不属于自甘风险。

②明确了造成损害的其他参加者要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民法典》摒弃了认为自甘风险非免责即有责的传统观念,

③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不因自甘风险而免责。该条第2款规定了活动组织者(如商业健身俱乐部、体育活动的举办方)的责任,包括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或教育机构的责任。自甘风险并非完全将参加者置于危险的境地而不理,任其自生自灭。

例如,依据《民法典》第条的规定,在进行体育比赛时,场馆的管理人或赛事组织者提供的场地设施不安全或存在安全隐患的,致使损害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总之,适用自甘风险规则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明知风险且自愿参加活动;二是参加的是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三是造成损害的其他参加者的行为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具备了这三个条件,受害人就不能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自甘风险。

温馨提示:

(1)活动者应增强安全意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参加适当的活动。

(2)活动参与人应遵循基本规则,注意保护他人。

(3)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2、自甘风险”典型案例

案例一:打羽毛球受伤害案

基本案情

年4月,宋某、周某与案外4人在某区红领巾公园进行羽毛球“3V3”比赛。比赛过程中,宋某被周某击打的羽毛球击中右眼。事发后,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眼人工晶体脱位、前房积血等。同年7月6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显示:宋某术前右眼视神经萎缩,术后5周验光右眼最佳矫正视力为0.05。

案情解析:羽毛球运动是典型的对抗性体育运动项目,除扭伤、拉伤等风险外,较为突出的风险即为参赛者易被羽毛球击中。

宋某作为多年参与羽毛球运动的爱好者,对于自身和其他参赛者的能力以及此项运动的危险,应当有所认知和预见,但仍自愿参加比赛,应认定为自甘冒险行为。且原告在庭审中不主张被告对其受伤存在故意,被告杀球进攻的行为又不存在重大过失,故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个典型的适用自甘风险的案件,法院没有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在双方之间进行司法调和,而是根据案件的特点精准的适用了自甘风险规则,认定宋某应当风险自负。

案例二:运动员索赔篮协案

基本案情

李某在某区篮球协会举办的公益性社区篮球比赛中,因争抢篮板球受伤,经查,联赛竞赛规程规定比赛期间由某区篮球协会为参赛运动员统一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公共责任保险。但实际履行中,某区篮球协会并没有为参赛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公共责任保险。李某以篮球协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余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某区篮球运动协会赔偿李某某元。某区篮球协会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系在争抢篮板球时受伤,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他参加者对李某某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应认定李某某受伤是由篮球运动的固有风险所致,对损害后果,李某应自负其责。

但运动竞赛的主办人应采取可期待的安全措施,保障参赛人的人身安全,以最大程度降低运动本身的固有风险。某区篮球协会未履行为李某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约定义务,未完全适当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损害赔偿数额,某区篮球协会应赔偿的损失数额应以其履行投保义务时李某某可获赔的保险金额为限。最终,二审法院参考某区篮球协会其他年度投保保险的理赔*策和标准以及此次诉讼持续时间及给李某某工作生活带来的不利影响,改判某区篮球协会应赔偿李某某损失元。

典型意义

该案系典型的体育竞技领域适用自甘风险规则的案例,法院根据竞赛惯例、运动员合理期待等,将购买保险纳入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有利于完善意外伤害处理机制,在促进文体活动健康发展的同时及时有效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案例三:高中生篮球侵权案

基本案情

曹某与戴某系某省高级中学学生。某日下午,曹某、戴某等人在体育课上以“三打三”形式分队打篮球。因曹某患有近视,在打篮球时佩戴有框眼镜。曹某在进攻转身时,眼镜碰到戴某的手指,导致曹某眼镜破碎,破碎镜片击伤左眼。曹某起诉戴某和学校要求其承担侵权损失。

案情解析:

篮球比赛是兼具趣味性、观赏性及较强的身体对抗性,属于风险程度相对较高的体育活动,志愿参加比赛活动,同时即意味着自愿承担一定的风险。这既是体育运动精神也是约定俗成的惯例。曹某在进攻过程中转身眼镜碰到了戴某的手指,而戴某的动作并无明显不当,幅度也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故法院认定戴某不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由于曹某和戴某都是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在学生进行篮球比赛时体育教师未在现场,学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心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法院判决学校酌定赔偿

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参加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时,校方作为比赛组织者、学生的管理者,应当按照《民法典》要求履行管理职责。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条至第条的规定。

二、8岁以下的小朋友在学校中受伤责任怎么划分?

1、小朋友自己受伤

入校学生的监护人将8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孩子送入学校学习,就与学校产生了特定时间和空间的教育和监护的合同关系,在这特定时间和空间内,学校对入校学生有监护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该法第十七条还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因此该学校应承担监护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雷某(7岁)在早上7时50分左右,(该校规定学生早上到校时间为8点20分)与几个同学在三楼教室玩“点梅花”的游戏,为躲避其他同学点到他,原告爬上紧挨北面窗户的课桌,当原告站在课桌上往窗户边移动时,因窗户未插上插销,处于半关半开状态,原告不小心从未安装钢筋的窗户口摔下三楼。

案件解析:该小学在安全管理上存在较大过错。在早上学生到校后,应有教师对学生进行管理,这是学校对学生监管职责的体现,尤其是在雷某等学生都是8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更应加强监管,而该小学没有教师对到校学生进行管理,是一种严重失职行为。学校将低年级学生的教室安排在三楼,又未在窗户上安装钢筋,课桌也紧挨墙壁摆设,是事故发生的另一重要原因。故此,对雷某的损伤该小学应承担主要责任。

2、小朋友被别人伤害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刘某与胡某均为XX第一小学的学生。下午体育课期间,因老师在操场内指导其他学生进行训练,刘某与胡某等部分同学在篮球场边自由活动,该区域没有老师管理。胡某从背后推了刘某一下,刘某撞到球架立柱上牙齿受伤。

案件解析:刘某与胡某在案发时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体育课期间无任课老师进行直接监管,导致二人打闹未得到及时制止,致刘某受伤。XX第一小学未尽到全部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刘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发生后另行解决。

律师提示:《民法典》已经明确规定学校的过错推定责任和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法官应严格适用。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尚未对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细化规定。综合司法实践,如果学校提交证据能充分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义务,无任何疏漏之处,学生权益受损纯属侵权人或者本人的过错,则可免除学校的责任;如果学校仅能证明尽到了部分义务,其做法仍有不完善之处,存在导致侵权损害的风险,则应由法院酌定适当减轻其责任。

3、因小朋友特殊体质受伤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训练时受伤,应推定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其自身特殊体质不能成为教育机构减免责任的事由。

案情:6岁的李某开始在XX舞蹈培训中心学习少儿民族舞。12月28日下午,李某在父亲的陪伴下上课,学习内容为练习“撑小桥”、“下腰”等基本功。主教在前台示范、口令,助教在场边巡视、指导,学员自行完成上述动作。李某在练习上述动作时突然摔倒不起,经诊治,为“胸椎脊髓损伤伴双下肢不全瘫”。李某父母与培训中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属于“无骨折脱位脊髓损伤(SCIWORA)”类型,该病和损伤多发于10岁以下儿童,因脊柱发育尚未成熟。鉴定意见为:李某损伤的原因是儿童自身生理发育不成熟和外伤共同造成的,自身(生理特点)因素为主要因素,外伤因素为次要因素。

案件分析:培训中心在教授幼儿舞蹈时,应当知道幼儿的生理特点和相关动作可能存在损害风险,但其在训练“撑小桥”、“下腰”时,对上述动作可能造成10岁以下小孩脊椎损伤的危险性估计不足,没有采取预防和避免损害发生的相应措施,导致李某训练时受伤。培训中心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定义务,存在过错,对李某的损害应承担责任。李某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应了解李某生长发育等情况,应当预知舞蹈动作可能产生的风险,并且李某训练时就在旁边陪同,对李某损害的发生,其监护人也有过错,应当减轻培训中心的赔偿责任。

三、8-18岁的青少年在学校中受伤责任怎么划分?

1、学生被他人伤害

案情:原告汪某为某学校在读五年级学生,周某事发时亦系该校三年级学生。该学校提供的3月14日10时59分至12时16分的操场视频显示:第一次显示汪某在操场上活动;11时35分34秒,几个学生做老鹰抓小鸡游戏时摔倒自行爬起;11时41分,几个学生玩游戏时再次摔倒,有五六个学生围观并有互相推搡行为;11时42分28秒,汪某亦走近前去看热闹,后步行至视频可见范围外;约11时42分37秒时,汪某用左手捂着右胳膊肘从上述学生群里往外走,重新回到视频可见范围内;此后,汪某一直捂着右胳膊肘继续在操场上来回走动;11时45分,汪某先是捂着右胳膊后垂耷着右臂向其教室方向走去;12时15分,汪某的父母在接到该学校的电话后来到学校。汪某之父要求该学校派员陪同就医,校方未予同意,让其自行就医。汪某父母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

案件分析:现有证据只能证实汪某在校期间受伤,而无法证明其受伤系包括周某之子在内的4个学生所致,故对原告汪某主张的周某作为直接侵权人之一的监护人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汪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意前往已经发生肢体碰擦的人群密集区,对于发生意外伤害的风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和预见,故汪某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

2、学生因善意行为受伤

案情:某学校组织进行卫生大扫除,班主任老师安排布置卫生大扫除活动后离开了教室。该班学生陈某某去拿劳动工具时,发现只剩下一个倒在遮阳板上的拖把,陈某某见拿不到遂从窗户跳到遮阳板上去拿,因站立不稳从二楼摔到一楼,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医院住院治疗。

案件分析:学校对陈某某在校学习、生活期间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其虽平时对在校学生进行了一定的安全方面的教育和管理,但将学生日常使用的劳动工具放置在没有加设护栏、不具备放置物品功能的遮阳板上,存在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安全管理制度存在明显疏漏;同时,该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活动时,老师在安排劳动任务后即离开教室,未拿取、分配劳动工具,没有对学生进行必要的管理,致使无法及时发现和制止陈某某的危险行为,亦没有履行若学生“拿不到劳动工具则由老师负责拿取”的义务,应认定浏阳艺校未尽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且该未尽职责行为与陈某某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认定浏阳艺校应当承担责任。。陈某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受伤是为了完成老师安排的劳动任务,是善意的行为,陈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3、教师言语不当致学生受伤害

学生在校期间,人格尊严应当受到教师的尊重和保护。教师以学生生理缺陷称呼学生,导致学生发生精神疾病,应根据教师言行对学生发生精神疾病原因力的大小、教师的过错程度确定学校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和精神抚慰金数额。

案情:原告系XX初级中学学生,腿脚有残疾、行走不便。被告系XX初级中学年级主任。案发当日下午有送喜报送到来该初级中学,学校要求全体同学下楼迎接,在同学下楼集合过程中,被告大声对楼上同学喊“小瘸腿都下来了,你们还不快点”。当时被告意识到语言不当,向原告表示道歉。5月10日,班主任发现原告行为有点反常,就通知原告家长。5月11日,原告家长把原告接回家,原告出现多疑、乱语等症状。5月14日,原告医院,入院诊断为分裂症精神病。

案件分析: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与保护的义务,如果未成年学生因为学校的教育管理行为有过错遭受伤害,应当根据行为过错程度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X作为被告XX初级中学的教师,其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过程中,因言语不当,造成原告受到伤害,依法应由被告XX初级中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虽然根据现有的学术资料分析,精神分裂症是一组病因未明的精神病,目前无充分的资料证实社会因素与精神分裂症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两者原因力大小,但因为存在被告张X在原告发病前对其言语不当的事实,客观上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刺激。根据张浩洋语言不当的程度及情节等,对于原告本次损害后果,酌定学校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宜。

4、教师体罚学生导致伤害后果

案情:刘某系通渭县某学校教师,三年级班主任。12月3日,刘某因该班学生张某偷拿别人作业本在张某脸上打了两巴掌。上午第一节语文课、第四节品德课由刘某授课,课堂上,刘叫张某将双脚搭在课桌上,双手撑在地面做“俯卧撑”,同时用拖把把子在张某屁股上打了数下;下午第二节课上,因张某将正在书写的课堂作业谎称家庭作业,刘某便将张某撕起,在张某脸上用巴掌打了几下、用脚在腿部踢了几下,后用木质笤帚把在张某屁股上、头部打了数下。当日张某因头疼头晕医院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侧硬模下血肿、头皮血肿,并于次日凌晨手术治疗。经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外伤致张某左枕部硬模下血肿,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件分析:对学生体罚或殴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明令禁止的行为。被告人刘某以学生张某学习不认真为由,责令张某将双脚搭到课桌上,双手撑在地面做“俯卧撑”,又用巴掌殴打、用脚踢、用拖把把子、笤帚把子等对张某进行殴打,主观上明知其行为会对他人造成伤害后果,而放任了危害后果的发生,客观上造成了他人重伤的后果,属间接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在殴打受害人后,积极抢救治疗,主动向学校报告了案件事实,属于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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