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作为行为犯、举动犯,行为人的主观是否明知,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部分案件中对生产、销售金额的认定,影响到行为人的量刑。因此本文通过整理刑事审判参考案例、指导案例、无罪案例等,发现了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本罪名的主观明知认定的裁判规则。
本文主要内容:
一、明知的内容:主观明知不仅包括对行为本身的明知,也包括对危害结果的预见
二、明知的程度:只要明知可能是有*、有害食品,并不需要对成分予以明确
三、明知的时间:影响犯罪数量和金额的认定
四、明知的推定:控方综合多种因素进行高度盖然性推定案例分析
五、无罪案例!辩方针对主观明知的推定该如何反驳
(一)行为人行*违法并不必然证实其知晓食品中含有有*、有害物质
(二)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在获悉抽检结果前明知售卖产品中有有*、有害物质
(三)以销售有*有害减肥药案为例,多方面反驳推定明知
第一,销售者的从业经历、专业背景、社会认知能力等个人基本情况
第二,货物来源及其包装
第三,减肥药进货及销售价格
第四,销售者本人或其家属亲友是否食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
第五,是否有食用者反馈过副作用
第六,是否在*府部门或他人告知或预警的情况下继续销售
王岳超等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案(()奉刑初字第号;()沪一中刑终字第号)
值得一提的是,生产有*、有害食品罪属于行为犯,对于行为犯、举动犯的行为结果是不是犯罪故意必须具备的认识要素存有争议。一审认为通常犯罪故意中的明知既包括对自己的行为的明知,也包括对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什么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明知。行为犯虽然对犯罪的成立不要求有犯罪结果的发生,但并不等于这种犯罪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的实质正是对危害结果的预见。
正如判决书中提到“因此,本案中明知的认定不应当仅仅是指是否明知召回的乳制品三聚氰胺是否超标,而是在明知召回的乳制品三聚氰胺超标的情况下,回炉生产并予以销售,有可能出现导致危害他人生命健康等结果”。
本案目前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已售出的产品对消费者产生了严重的不良影响,但6%的产品流向市场或被消费,其危害并不能彻底排除,被告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且应从重处罚。
当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存在有*、有害物质时,“有*、有害”该事实评价一旦形成,就已经意味着行为人对该食品对人体的危害能够预见,因此,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明知心态时,重点应当在“有*、有害”的主观明知认定。
滕丽燕、蔡某犯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案(()浙温刑终字第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该案件中,法院的裁判理由如下:
行为人销售有*、有害食品罪的主观故意方面,从认知因素分析,应是认知到可能属有*、有害食品;从意志因素分析,应是放任结果的发生。如果明确是有*、有害非食品物质,仍直接追求结果的发生,那么危害到社会上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应定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投放危险物质罪(即投*罪)。对于明知的程度,只要明知可能是有*、有害食品,并不需要对成分予以明确。成分明确的可定罪,不明确的亦可定罪。
但是对于辩方来说,这恰恰是值得注意的辩点。
在大部分的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的案件中,行为人并不具有专业的化学等物质知识,对有*有害具体的成分其实了解的并不准确。
如在部分保健食品案件中,因行为人的知识文化水平较低,即使行为人通过自己的知识经验,对保健食品的成分进行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