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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凡某的堂弟打电话给凡某给他介绍女朋友,并告知其这个女生脑壳有点闪,被告人凡某同意先见面再说。随后,被告人凡某主动打被害人杨某某的电话并约定到铜仁市碧江区东门桥见面。晚上19时许,被告人凡某从铜仁市万山区丹都办事处乘坐的士车坐到铜仁市碧江区东门桥红绿灯处,由被害人杨某某的朋友舒某驾驶杨某的五菱面包车到铜仁市碧江区东门桥红绿灯处接到被告人凡某,随后舒某、杨某、刘某、*某几人将车停在铜仁市碧江区大十字逛街,被告人凡某与杨某某两人留在车上并在车上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两人在街上买了一些水果、奶茶等零食后回到车边等舒某、杨某等人。约一个小时后,舒某、杨某、刘某、*某几人回到车上驾车离开。因舒某与*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凡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自行打车回到被告人凡某位于铜仁市万山区家中,当晚两人又发生了两次性关系。4月6日上午,被告人凡某再次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性关系。之后,被告人凡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舒某、杨某、刘某、*某等人到铜仁市碧江区和平乡烧烤,下午乘车返回被告人凡某家中时,凡某发现杨某某精神有问题,因为杨某某将很私密的话说给别人听。回到自己家中后,被告人凡某明知杨某某精神有问题,仍与其在家中再次发生性关系。当天晚上20时许,被害人杨某某的监护人廖某及家人在被告人凡某家附近找到被害人杨某某后,双方发生争吵,随后报警,被告人凡某被传唤到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仁山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凡某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经湖南省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案发时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精神发育迟滞,评定其案发时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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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害人杨某某虽然是他人介绍给被告人凡某的女朋友,被告人凡某在与杨某发生性关系时也未对其使用暴力等手段,但是他人介绍时已告知其被害人脑壳有点闪,特别是被告人凡某通过被害人杨某某的言行已判断出被害人精神不正常,仍与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凡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凡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凡某无前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是他人介绍给被告人凡某的女朋友,开始并不知晓被害人患有精神疾病,更不知晓被害人无性防卫能力,其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再犯的可能性较小,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妇女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凡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beauty)
三、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规定,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据此可知: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女性的性自主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正当的性行为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害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即案发时其对发生性行为并没有正常的意识判断,并不能正确认识和保护自己的性权利,其不能自主决定进行性行为,故本案被告人凡某与其发生性关系侵犯了被害人的性权利。
本案客观方面,虽然被告人凡某未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但其使用了“其他手段”。此处的“其他手段”即:利用被害人不知反抗而与其发生性行为。
据此,因被告人凡某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罪。庭审过程中,经辩护人结合案件事实及特殊性充分发表辩护意见,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凡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及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精神。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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