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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审查两份不同的精神病鉴定意见
作者:庄志叶(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案例:被告人刘某某平时情绪低落,具有精神疾病特征。年年初,被告人刘某某体检发现自己患有前列腺炎。刘某某归因于十年前被害人钱某某故意带其嫖娼导致,出于报复,被告人刘某某预谋杀害被害人钱某某。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与被害人钱某某联系见面。被告人刘某某乘被害人钱某某烧水待客之机,使用事先准备的刀具割其喉咙一刀,并捅刺其胸部一刀,致被害人钱某某死亡。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承办检察院在面对两份截然不同的精神病鉴定意见时却遇到了难题。
医院司法鉴定所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家族精神病史,作案前已有精神异常,存在明显的被害妄想,情感不适切,自知力缺失。据此认为刘某某为精神分裂症,有病理动机,被害妄想削弱了其对作案行为危害性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法律能力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医院司法鉴定所认为刘某某精神异常表现为情绪低落、闷闷不乐,在心境偏低的情况下,对自身疾病和客观事实进行了严重负性的、病态的联想和认知,归因于十几年前钱某某带其嫖娼所致。这些思维虽有夸大和不符合性病的发生和发展规律,但是都具有客观现实基础,有其个性固执基础和不良社会现象基础,有一定的可理解性,不符合精神病性症状的个人独有、持续的坚信以及自我卷入等精神病性症状特征。医院认为刘某某在其个性固执基础上,叠加疾病的低落情绪对客观现实事物复性联想和思维所致,评定其作案时患有抑郁症,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对于恶性杀人事件来说,精神病鉴定经常会引起巨大的争议和质疑。“是不是真的精神病人、不会是装出来的吧?”“精神病人杀人就可以逃避处罚了吗?”“是不是弄虚作假、不会有什么司法黑幕吧?”等等不一而足,更何况是两份不同的鉴定意见?
如何对着两份不一致的鉴定意见进行审查,能否得出刘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考验着我们的办案能力。
一、对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人员的资格和鉴定意见的效力高低进行审查。
医院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均是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精神病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的人员也都具有相关法医精神病鉴定的资质。医院和医院司法鉴定所没有明确的上下级关系,也不存在哪家鉴定机构鉴定层级较高或者法律效力更高的问题,但两份鉴定存在时间先后、鉴定权威性、鉴定科学性的问题。第一、从时间上来看,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晚于医院的鉴定,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是在得知医院的鉴定结论之后,反复研究、专家会诊得出的结论。第二、从权威性来看,医院的鉴定意见附有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技术鉴定组三名鉴定人员的签名。根据年《江苏省卫生厅、高院、省检、公安厅、司法厅的文件》,确定了对疑难复杂的精神病鉴定由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技术鉴定组参与的制度,但是鉴定组的成员不在鉴定意见后面署名,而是作为附件背注。从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技术鉴定组及其成员的专业素养、权威性来看,医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更值得重视。第三、最后从两份鉴定意见的主要分歧来看,医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是纯粹的幻想,幻想自己十几年前嫖娼感染传染病,认为是一种精神分裂的病症表现。而医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钱某某十几年前嫖娼是有现实可能的,而刘某某是在抑郁症的强烈情绪影响之下,将前列腺炎错误认为为传染性疾病,并归因于十几年前的嫖娼行为,进一步归罪于被害人钱某某。两者的区别主要是抑郁症是有客观基础的强烈情绪影响,而精神分裂症则是没有客观基础的单纯幻想。结合案件事实,我们认为医院的鉴定意见更合理。
二、精神病鉴定的科学理论基础和鉴定难题
众所周知,精神病的鉴定是一个科学上的难题。大脑的机能、活动规律还没有得到全部的解密。精神病的成因、解释、治疗还处在“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的阶段。目前也没有成熟的现代化科学手段可以明确区分精神病和非精神病的大脑器质性的区别。精神病的鉴定目前更多的是依靠鉴定人员的经验判断。而这种判断又是基于横向的病症特征和纵向的病症发展。即要综合横向的精神病表现特征和纵向的疾病发展的过程来进行判断。
在本案刘某某的鉴定过程中,医院根据刘某某自述的反应自己被传染了性病,而实际上体检没有发现刘某某有这个疾病,认为刘某某是幻想,是精神分裂症的一种病症。而医院则认为刘某某是先有了常规身体体检,发现存在前列腺炎,在情绪低落的影响下,将自己的病归因于十几年前的嫖娼行为,进而归咎于带起嫖娼的被害人。是因为其抑郁病症下的强烈情绪归咎他人,不是毫无根据的妄想,而是有现实基础的,所以推翻了精神分裂症的结论,认定是抑郁症。
两个鉴定机构对于刘某某的表述的不同理解,不同阐述,是根治于鉴定人员的临床经验和判断。精神疾病存在一定的交叉表现特征,例如妄想和情绪低落可能同时出现在同一个精神病人身上,妄想也有突然产生和逐渐产生的区别。《刑诉法》规定,鉴定人员拒绝出庭作证的,其鉴定意见不可以作为证据适用。因此我们需要依靠专业的鉴定人员做出专业的判断,这也是专家证人出庭的意义所在。
三、责任能力认定问题(与智力问题的区别)
责任能力的认定不单是一个医学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问题。承办人在审查刘某某案件时,也曾思考刘某某预谋杀人,杀人手段干脆利落,刀刀致命,杀人后又驾车逃离案发现场,并自动投案。这种预谋杀人的行为是否是一个不能控制或者不能完全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所为。
精神病人是精神有问题,而不是智商有问题。事实上智力能力和责任能力是两个问题,精神病人虽然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但是其智商是普通人的智商,其会有预谋、谋划,会有攻击部位的选择,会知道逃跑,会知道保护自己,一句话在智商上精神病人不是弱智。但是精神病人是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存在问题。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正确认识自己的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结果的能力。控制能力则是指行为人支配自己实施或者不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基础和前提。精神病人可能有辨认能力但没有控制能力,或者干脆没有辨认能力,其无法意识到自己行为在法律上的后果,丧失或者一定程度上丧失对自己行为的控制。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就是被妄想或者极度强烈的情绪所左右,其自己也陈述感觉自己“被困住了”、“控制不了”。
综上,对于结论不一致的精神病鉴定意见,需要承办人在审查起诉时,综合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人的专业化能力、作出结论是否妥当、是否科学综合判断鉴定意见是否正确,并最终得出嫌疑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法律上的判断。
最终,我们经过审查,采纳了第二份医院的鉴定意见,并对采纳理由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最终得到了法院的判决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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