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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
举证责任是指案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刑事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司法机关承担,因此,司法精神病鉴定作为可能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自然也属于司法机关的举证责任范围。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近亲属对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也享有举证的权利。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近亲属如果申请司法精神病鉴定,亦可以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材料,司法机关通过审查从而决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
至于证明标准,在此是指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高度。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的证明标准,则是指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应当具备哪些事实和依据。由司法精神病鉴定具有医学性和法学性相互交叉的特性所决定,这个证明标准也要兼顾法律领域和精神医学领域的共同要求,有如下几项内容:
1.曾经有过精神异常史,证据可能来源于亲属或者周围人的反映,医院门诊、住院病历记录等;
2.反映有精神病家族史;
3.虽没有明确病史,但亲属及周围人反映涉案对象性格古怪、情绪不稳、行为冲动、睡眠规律反常、头脑笨拙、动作幼稚、有抽搐史等;
4.涉案对象行为的目的、动机、方式、过程等有悖常理;
5.案件审理过程中有精神反常现象;
6.其他特殊情况,如*品、酒精依赖史等。
其中具有1-3项及4-6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如果具有1-3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启动鉴定;如果具有4-6项情形之一的,可以进一步调查取证再决定是否启动鉴定;如果不具有以上6种情形,则可以决定不启动鉴定程序。笔者认为,以上四种类型可以作为司法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判断标准。
四、对本案是否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分析
本案被告人聂露勇的父母在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分别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申请对聂露勇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其申请理由主要是:1.聂露勇有精神病家族史,其姑祖母和叔叔因患癫痫病死亡;2.聂露勇患精神抑郁症多年,且性格暴躁,曾经殴打其父亲;3.聂露勇作案动机、过程有悖常理,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未采纳其申请。
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案卷材料,听取聂露勇父母的意见,发现尚无证据证明聂露勇具有前述1-3项情形,但其作案动机、过程等有悖常理,具有4-6项情形之一。其父母强烈要求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且聂露勇可能被判处死刑,为慎重起见,法院向公安和检察机关发出补充侦查函,要求公安和检察机关就聂露勇的作案动机、作案前后的精神状况、其家庭成员和家族是否有精神病史等进一步补充侦查,提供详细材料供法院参考。公安机关向聂露勇的父母、邻居和同监室犯人分别调查取证,聂露勇父母虽然反映聂露勇性格暴躁等情况,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明聂露勇患有精神病的证据。其邻居证明聂露勇及其家族并没有精神病史。其同监室犯人证明聂露勇在羁押期间精神正常,并没有异常表现。一审法院合议庭认真核实上述材料,并结合聂露勇作案动机明确,作案前准备作案工具,选择明确的作案目标;作案过程中思维清晰,善于躲避警方的追捕,在无路可逃的情况下选择畏罪自杀,有很强的自我保护意识;审讯过程中精神状况正常等事实情况,决定不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二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亦支持了上述观点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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