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精神病鉴定意见审查与质证
王元鹏
来源于《检察日报》年8月13日
在刑事案件中,精神病鉴定与痕迹类鉴定、DNA鉴定等不同,其没有客观的生物学参考指标,具有一定的主观性,重新鉴定的概率较高,一直是辩护人着力抓住的一个质证点和辩论点。笔者认为,在审查起诉和庭审质证环节,检察人员对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审查和质证应把握以下几个要点:
第一,遵循两步审查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分为精神病医学鉴定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两部分,前者是从医学角度对犯罪嫌疑人案发时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患有何种程度的精神病进行医学评定,后者是从法律角度对犯罪嫌疑人案发时是否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以及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否受到削弱进行法律评定。第一步,是对医学鉴定部分进行审查。医学鉴定是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前提和基础,虽然精神病医学知识和检察业务属于不同的领域,但精神病和其他病症不同,其没有客观的生物学参考指标,精神病鉴定遵循“无病推定”原则,鉴定人主要通过病人外在行为表现来判定,精神病医学知识比较直观易懂,检察人员可以通过了解一些精神病医学知识对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医学鉴定部分进行审查。比如,可以学习精神病医学鉴定常用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了解在办案中常见的几种精神障碍类型,弄清一些精神病医学术语的含义。对一些拿捏不准的医学专业知识,检察人员应及时向鉴定人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求证。第二步,是进行法律审查。法律审查应紧紧围绕犯罪嫌疑人案发时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对精神病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检察人员应学习掌握《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下称《指南》),《指南》规定了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检察人员应掌握应用,依此对精神病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第二,准确理解运用刑法第18条第2款、第3款。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的“间歇性精神病人”是一个法律概念而非医学概念,在医学上,并没有“间歇性精神病人”这个病种和称谓,该条款的意思是患有精神病的障碍者处于症状缓解期,在没有发病的情况下作案,应当认定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是指精神病障碍者作案时处于发病期,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削弱,但未完全丧失,应当认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及时进行重新鉴定。在刑事案件中,精神病鉴定和其他刑事鉴定的最大不同点就是精神病鉴定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没有客观的生物学参考指标,主要是由鉴定人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外在行为表现进行判定。在实务中,往往是不同的鉴定人对同一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病鉴定会得出不同的鉴定意见,重新鉴定推翻原鉴定意见的概率较大。检察人员在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精神病鉴定意见时,要持审慎的态度,对有疑点的鉴定意见,要及时委托更高级别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对刑事命案中的精神病鉴定意见,更要重点审查,严格把关,对于重新鉴定后仍不能排除疑点的,必要时,应委托所在地省级以上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专家论证。
第四,庭审质证准备要充分。在刑事庭审中,对精神病鉴定意见的质证容易成为控辩双方交锋的一个焦点,而且辩护人有时会聘请专家证人出庭与鉴定人对质,故检察人员在出庭前要做好充分的准备。一是视情况可以向法庭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理清控辩双方关于精神病鉴定意见争议的焦点,如辩护人聘请专家证人,可以要求辩方庭前提供专家证人书面意见,做好应对。二是要对案情和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内容烂熟于心,做好质证预案,归纳好争议焦点问题,确保质证过程的流畅性和说理论证的充分性。三是与需要出庭的鉴定人在开庭前做好充分的沟通,一起研判质证预案,拟定发问提纲,确保庭上和鉴定人配合默契。四是对辩护人聘请的专家证人的交叉询问要精准到位,出庭鉴定人和检察人员针对专家证人的意见要作出明确回应。
(作者单位: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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