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桩刚刚发生的恶性杀人事件打破了大家宁静祥和的周末,震惊了全国,砍头、武汉火车站、精神二级残疾等词语也成为网络搜索的关键词,这一方面是因为加害人作案手法之残忍前所未有突破大家的心理底线,另一方面是在法律责任未明之际大家的好奇心作祟。小编在本文中将带大家一起聊聊精神病人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案情回顾:
一块钱引发的血案
事发时间:年2月18日中午12:25分
事发地点:武汉市武昌火车站附近
嫌疑人:胡某,四川宣汉人,现年22岁
被害人:姚某,湖北十堰人,现年42岁
事发经过①:吃面意外被告知涨价一元年2月18日中午,衣着单薄的胡某等三人进入姚某在武汉市武昌火车站附近开设的炸酱面馆,按照面馆的标价胡某点了4块钱一碗的最便宜的面。吃完付款时店主姚某告知“涨价了,5块钱一碗”,胡某两名同伴按照5元付款,胡某质问姚某,为什么标价4元,却要收他5元。
事发经过②:一句话、一个动作致丧命姚某说“我说几块钱一碗就几块钱,你吃得起就吃,吃不起你莫吃,你给老子滚”,争执中,姚某一度用手掐住胡某脖子。胡某此后冲进厨房,拿起菜刀对着姚某一通乱砍,致其失去意识后,又将其拖到店外,将其头砍下并扔进垃圾桶。警察赶到后将仍在原地的胡某抓获,胡某全程未反抗,在被问及为何杀人时,胡某说姚某掐他。据报道,胡某持有精神残疾二级证书,现与其父亲分在两外地打工。该案发生后,网络上掀起了对案件的广泛讨论,为了更全面的让大家了解以精神病为代表的不具有或者具有限制性刑事责任能力或民事责任能力人致人伤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文作者严嫣律师团队●卞建平律师以该案为主线,带大家一起从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两个方面探究法律真相。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承担
每天成长一点点
《刑法》依据能否辨认以及控制自己的行为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分为三个级别:第一、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第二、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坊间传闻的“精神病人杀人不犯法”的说法是错误的,要看精神病人行凶杀人的时间点的具体精神状态,以上三种不同情形需要承担的责任是不同的。
持有精神残疾证
就能确定其不负刑事责任吗?
是否需要负刑事责任在本案中主要看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首先,由《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可知,判断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应当看案发时其精神状态,即在案发的时间点其是否具有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不是之前或者之后的时间点。其次,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需要经过法定部门鉴定,侦查机关、家属、辩护人等都有权利申请对其进行精神或者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关根据案发时其精神状况、案发详情、精神病史等因素作出判断,审判机关根据司法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裁判。因此,持有精神残疾证不意味着其一定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仅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被害人的过错
能否减轻犯罪嫌疑人责任?
我国刑法并未规定被害人的过错是法定从宽处罚的情节,但审判实践中在考虑量刑时一般会将被害人过错作为考量因素,无论这种过错是法律上的、道德上的亦或是风俗上的,这都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相符合。我国刑事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对于将被害人过错作为量刑参考依据也多有涉及,如年2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22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在发生纠纷后言辞与行为具有不当之处,这些不当之处也将成为法院审判的参考因素。
犯罪后待在原地未走
能否构成自首?
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年颁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首的认定中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属于自动投案。本案中胡某作案后未逃走,而是待在原地一动不动,若胡某系知晓别人打电话报警的事情而仍然待在原地,那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精神病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精神病人犯事不仅涉及到刑事责任的承担,也涉及民事赔偿的追究,因“精神病”而惹出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民事纠纷每年大量发生。
案例南海网曾报道:
年8月,28岁的韦小姐看上了一套二手房,并通过中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向房主和中介支付了定金和中介费。可令她没有想到的是,合同签了没几天,房主就觉得卖亏了,随后拿医院诊断书称,自己此前患有精神疾病,此次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有人说,以后出去购物等一定要询问对方是否是精神病,以免最后合同无效!很明显,这是不现实的!
人在社会中行每时每刻都会有各种风险存在的,我们能做到的也仅是以正常人的思维来察觉并规避身边的风险,以及在避无可避的风险发生之后懂得如何去维权。本节买卖房屋案例中,医院诊断书不能确定其精神状态,具体要相关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明确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所谓监护人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是其法定代理人,这不仅是一种权利更多的是一种义务。《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如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也可担任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精神病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由监护人的职责所决定的。由于大多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有血缘等密切关系,监护人有责任通过教育、管理等方式来减少或者避免被监护人侵权行为的发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果监护人能够证明其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另一方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先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精神病人通过继承、赠予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积攒的方式可能会有财产,这种情况下首先由其财产赔偿,也能够体现公平性。
精神病人参与民事活动的限制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必备要件之一,因此精神病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民事活动受到诸多限制。从《民法通则》、《合同法》相关规定来看,首先,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其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再者,对于精神病人订立合同而言,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过监护人追认即生效,对于其他订立合同行为监护人有权在一个月内选择追认或不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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