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偏执型精神分裂患者离婚登记应否撤销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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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李某和赵某于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年8月二人生育一子,产后不久赵某便出现精神异常,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表现为多虑、多疑且有强迫症,随即进行住院治。出院后,在未告知双方父母的情况下李某带赵某到当地民政局签署自愿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而后,赵某父母发现赵某离婚,以办理离婚登记时赵某患有精神病,民政局违法为其办理了离婚登记,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该离婚登记行为。

一、离婚登记撤销及不予受理的情形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本案赵某和李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对于赵某是否患精神病,从直观上一般难以确定,更需要当事人如实陈述,且在《声明书》上已要求当事人正面作出回答,说明被告已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没有《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中应予撤销的六种行为。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因此,本案中就赵某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但是否构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争议焦点。

二、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不构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案没有证据可以认定赵某的精神状态会影响其行为能力。根据赵某家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中对“偏执型精神分裂”的描述,能够看出赵某的患病状况仅仅为多虑、多疑且有强迫症,并且接触合作,意识清楚,定向力正确,思维尚调理,言谈切题等,可以看出赵某完全可以做出完整、正确的意思表示,因此“偏执型精神分裂”对其认知和判断能力并不会造成影响,也不会对其从事签订离婚协议书这一民事活动能力造成阻碍。

因此可见“偏执型精神分裂”患者由于不会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这一民事活动能力造成障碍,故其办理离婚登记一般不予以撤销。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方式

若赵某家属坚持赵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认定,其应该通过民事程序予以处理,即其应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依法确认为赵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自愿离婚协议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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